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靖依其國中肄業、曾在餐廳工作、曾向銀行借款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
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不知情女兒黃
○妡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5時26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
心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為其女兒黃○妡(99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明」。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
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淑靖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
網路上認識「王明」,他說要匯錢給我,我因為欠銀行錢所
以帳戶不能使用,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案帳戶的帳號給「王
明」,「王明」有傳送一張大約人民幣5萬元的匯款證明單
,後來有一個自稱在金控局上班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
與「王明」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所以「王明」匯款的錢卡在
金控局,無法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來換「王明」打電話給我
,說要叫他在銀行上班的表哥幫我做金流,我就傻傻得相信
他,他就叫我拿去超商把本案金融卡寄給他,並以LINE告知
他密碼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為其女黃○妡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
誤,並有證人黃○妡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1頁)、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2-13、168-169頁),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5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王明」間之對
話紀錄證實,其於警詢自陳已將LINE刪除,因為自己有刪除
LINE紀錄之習慣等語(警卷第8頁),已難輕信。何況被告
自陳:「王明」說要跟我當男女朋友,說要匯生活費給我,
我沒有見過「王明」本人,本案帳戶當時餘額只有62元,我
想說沒什麼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40、65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
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
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
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
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為67年出生,自述國中肄業、曾在
餐廳工作、有向銀行借款之社會生活經驗,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與「王明」
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已建
立信任關係,則依照被告的生活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卡及
密碼同時交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任意為不法使
用,被告卻為了獲得所謂的「生活費」,而將本案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王明」。更何況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卡之前,
本案帳戶餘額只有62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也
自陳「我想說本案帳戶沒什麼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即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自己也
沒有損失,也就是說,被告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實際上是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而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已。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
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42萬元,告訴人蔡美絹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廳
工作,後因慢性病而離職,現在偶爾做手工賺錢、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佳琪 以IG帳號「joy_88899」傳送訊息予范佳琪訛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范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鐘啟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瑜」傳送訊息予鐘啟源訛稱:可以透過「Jonsu」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鐘啟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9月29日14時7分許 ②113年9月29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陳韋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韋璇訛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韋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3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4 蔡美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傳送訊息予蔡美絹訛稱:可以透過「Jonsu」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面交。 ①113年9月28日19時26分 ②113年9月28日19時48分 ③113年9月28日19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5 陳婕羚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諾」傳送訊息予陳婕羚訛稱:可以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9月28日12時51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范佳琪 ⒈告訴人范佳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21、22-23、24、48、49頁) ⒉告訴人范佳琪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5-31、34-47頁) ⒊告訴人范佳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32-33頁) 2 鐘啟源 ⒈告訴人鐘啟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61、62-63、75、76頁) ⒉告訴人鐘啟源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64頁) ⒊告訴人鐘啟源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65-74頁) 3 陳韋璇 ⒈告訴人陳韋璇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82、83、93、94頁) ⒉告訴人陳韋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斌」、「TikTok線上客服」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84、87-92頁) ⒊告訴人陳韋璇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Bg Che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 ⒋告訴人陳韋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86頁) 4 蔡美絹 ⒈告訴人蔡美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0-101、102-103、126、127頁) ⒉告訴人蔡美絹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⒊告訴人蔡美絹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自由人」、「鈞舜投資」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05-125頁) 5 陳婕羚 ⒈告訴人陳婕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8、139、140、165、166頁) ⒉告訴人陳婕羚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鈞舜投資」、「黃雅諾」、「進財納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42-155、156-162、163-164頁) ⒊告訴人陳婕羚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5頁) ⒋告訴人陳婕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46頁) ⒌告訴人陳婕羚提出假投資軟體「Jonsu」擷取照片(警卷第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