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UYET SUONG(中文姓名:鄧雪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雪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鄧雪霜依其高中畢業、曾從事清洗飲水機水桶的工作、自民
國100年起來臺居留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
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
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6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鄧雪霜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我前男友呂建明
也有申辦郵局金融卡,他怕搞混,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我的
金融卡上,我不確定我的本案金融卡是被呂建明拿走還是遺
失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29-31、
偵緝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偵卷第35-37、39-40、57-61頁),且有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
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
具。
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
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
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
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
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於102年開戶,我
只有這個帳戶,本案金融卡的密碼是呂建明的生日,我跟呂
建明有生1個小孩等語(偵緝卷第92頁、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被告與呂建明當時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密碼應當非常
熟稔,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上的必要?即便如被告
所稱呂建明有區分2張郵局金融卡之必要,在卡片上寫名字
即可明確辨別,而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我國唯一的帳戶,如果
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其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在我國只有申辦本案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於偵
查時先陳稱:於113年10月間我的本案金融卡連同皮包在南
投縣名間鄉田仔村遺失等語(偵緝卷第92頁);後改稱:本
案金融卡幾乎都是呂建明使用,我以為本案金融卡在呂建明
那邊等語(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與呂
建明於112年左右就分手沒有聯絡,所以沒有向他要回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姑且不論究竟本案金融卡脫離
被告持有之時間、原因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發現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
自身款項被盜領,更何況被告前開辯詞自陳在我國僅有1個
帳戶即本案帳戶,且案發時被告已來臺生活超過10年,對於
我國之治安應有充分認知,尤其本案金融卡關乎被告在臺生
活開銷,被告卻沒有向呂建明確認本案金融卡之去向,也沒
有掛失止付或報警,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時,餘額只剩下新臺幣(下
同)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
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
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
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
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或交給呂建明一事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洗飲水機水桶的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雖自100年起來臺居留,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5-56頁),但本院審酌被告犯強盜罪判決確定後,又犯本案 ,且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足認被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宜 居留我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1 曾慶怡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22時21分許 8萬8,904元 本案帳戶 2 謝叡豪 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曾慶怡 ⒈告訴人曾慶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3、45-46、47頁) ⒉告訴人曾慶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49-50頁) ⒊告訴人曾慶怡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53-54頁) 2 謝叡豪 ⒈告訴人謝叡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5、67-69、71頁) ⒉告訴人謝叡豪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守護者」、「Chan」、「THRESHOLD」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73-79頁) ⒊告訴人謝叡豪提出提幣詳情、名稱「THRESHOLD」網頁擷取照片(偵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叡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