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2號
NTDM,114,金訴,41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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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淑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何竣陞」、「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之各犯行(共2位告訴人),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77頁;本
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偵
卷第77頁;本院卷第3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並致告訴人等受有新臺幣86萬3,000元之
損害;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 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謝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蓉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何竣陞 」、「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公司業務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帳號提供予「何竣陞」、「吳先生」,再由「何竣陞」 、「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公司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由謝淑蓉將渠等詐欺贓款提領後 ,悉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公司業務,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麗芬、林明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麗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麗芬提供之匯款單相片、告訴人王麗芬提供之電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麗芬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明月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林明月提供之帳戶影本、告訴人林明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明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 4 被告提供其與「何竣陞」簽立之文件、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甲帳戶存摺影本、乙帳戶存摺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提領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何竣陞」、「吳先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公司業務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王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分許,佯為王麗芬之子撥打電話予王麗芬,向其訛稱因投資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1時31分許 38萬元 甲帳戶 2 林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佯為林明月之孫撥打電話予林明月,向其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 48萬3000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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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