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
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江文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被告原得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
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製造金
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1至88-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樂天證券工作證 1張 0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1張 0 Iphone手機 1支 0 sim卡 1張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江文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凱佑(小陳)」、「主管」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 工作。江文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4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薰雅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且與施薰雅相約於114年6月16日面交取款等語,致施薰 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5460元,前 往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欲與江文翊面交,江文翊則列印 「樂天證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以作成偽造之「樂天證券 」交割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嗣於同日 14時許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施薰雅出示「樂天證券」工 作證,且將「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交予施薰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施薰雅則交付現金36萬5460元予 江文翊,埋伏員警當場將江文翊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施薰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文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6月16日面交取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36萬5460元,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欲與被告面交。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陳凱佑(小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列印「樂天證券」工 作證及交割憑證以作成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持以向 告訴人出示「樂天證券」工作證,且將「樂天證券」交割憑 證交予告訴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 凱佑(小陳)」、「主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遭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洗錢財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樂天證券工作證 1張 0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1張 0 新臺幣36萬5460元 已發還 0 Iphone手機 1支 0 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