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9號
NTDM,114,金訴,39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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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車手葉勇貴收取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車手轉交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
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葉勇貴、林燦恩、暱稱「火雲邪神」、「曾經」、「
李欣桐」、「胡睿涵」等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本院卷第52頁),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16萬8,109元之損害
;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早餐店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前某時許,加入葉勇貴(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 號提起公訴)、林燦恩(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經」、「李欣桐」、「胡睿涵」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 決在案,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葉勇貴擔任向受騙民眾 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乙○○則擔任向下游車手取 款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乙○○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乙○○因而與蔡勇貴、林燦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投資廣告,待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點擊該廣告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甲○○,向其 佯稱:加入助理「李欣桐」的LINE,學習如何以股票理財投 資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 月20日19時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名間金交流 店停車場內,交付現金316萬8,109元。嗣葉勇貴即依「曾經 」之指示,列印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 理」之工作證及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 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假冒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經理,至上址停車場內向甲○○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以行使,並向其收取316萬8,109元現金款項,葉勇貴則交付 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甲○○。葉勇貴於取得甲○○受騙交付之現金 316萬8,109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乙○○,復由乙○○依「火雲 邪神」之指示,轉交予林燦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乙○○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勇貴收取316萬8,109元現金款項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林燦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勇貴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勇貴依「曾經」指示,列印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工作證及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至全家名間金交流店停車場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316萬8,109元現金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後,隨即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16萬8,109元予另案被告葉勇貴,另案被告葉勇貴則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告訴人所提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書、新源協定保密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新源」、「李欣桐」、「劉友威-私人」對話紀錄、LINE暱稱「新源」、「李欣桐」、「劉友威-私人」首頁擷圖各1份、「新源」投資平台APP畫面截圖4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2份、「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16萬8,109元予另案被告葉勇貴,另案被告葉勇貴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火雲邪神」之指示,轉交予另案被告林燦恩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勇貴 、林燦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此報酬核屬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手之工作,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多次擔任收水手收取詐欺 贓款款項,殊值非難,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316萬8



,109元,對其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 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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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