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I LINH(中文姓名:阮淮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HOAI LINH(中文姓名:阮淮玲
)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於取得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1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涵瑀佯稱投資獲
利機會等詞,使張涵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
以網路銀行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一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嗣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曾弘毅、黃彥維分別誆
稱購買商品賺價差、投資網路電商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曾弘毅遂於112年5月15日陸續依指示匯款13萬4,904元、
黃彥維則112年5月16日陸續依指示匯款8萬6,700元至一銀帳
戶,並旋遭提領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60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前案
),該案於114年8月22日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以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
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所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
上開說明,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
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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