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之「網路轉帳5萬元」應更正為「網路轉帳4
萬9,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告訴人馬義傑、李文均、陳頡及蘇芯儀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李文均、
陳頡及蘇芯儀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雖另與告訴人馬義傑
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開始履行賠償,
而未實質彌補告訴人馬義傑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均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3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56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雅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 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周熏」(下稱「周熏」)之人本案帳戶之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義傑、李文均、陳頡、蘇芯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辯稱:伊沒有賣帳戶的意思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義傑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馬義傑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義傑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文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文均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頡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頡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芯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芯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單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芯儀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當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警詢說是為辦貸款,貸款為何需要向你收提款卡及密碼?) 答:我在FB上面看到廣告,他叫我加一個LINE帳號,我加入 後,對方說用租用的方式,租一次期間一、二個月,會給我 一張卡酬勞8萬元。」等語,且細譯其與「周熏」間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方許以提供提款卡可領取高額租金,被告即積 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催促「周熏」儘快測試本案帳 戶提款卡,同時向「周熏」表示下次要再寄其他帳戶提款卡 ,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恐將供作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 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進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 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之罪 嫌。又被告固於113年9月5日15時28分許報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 可稽,然被告此舉僅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未拿到約定之 租金自認受騙之處置,本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已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扞格之處,自難 以此報案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 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馬義傑 (是) 假友人借錢 113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4日2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國泰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 李文均 (是) 假刷卡異常 113年9月5日0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陳頡 (是) 假購買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4日2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蘇芯儀 (是) 假購買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4日2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3元 國泰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