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
68號、114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D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
,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
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
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
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 年6 月25日起予
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4 年度金
訴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 年6 月25日起至同
年9 月24日止),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被告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為逃逸移工,有逃亡之虞;且有多次提領犯行,有反覆
實施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不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
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 年9 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但以上開案件既已宣判在案、被告亦在監所羈押,
串證翻異之可能性較低,即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