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號
NTDM,114,金訴,37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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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700元,而僅符
合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四、被告先後指示余志瀚、何○恩及不知情之鄭世閔提領、領取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再行轉交「寶杰」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世閔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寶杰」、余志瀚、何○恩真實姓名詳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六、被告與何○恩共犯本案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何○恩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有起訴書
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
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
1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代號AE000-B113190(真實姓名詳
卷)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
、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爺爺和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 出之金錢及寄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 層級非高,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因為鄭世閔 自提領之款項中扣除房租,而獲得77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且除前開 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物品,被告均已再行交付「寶杰」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7700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杰」之人、余志瀚(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行偵 辦中)、何○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恐嚇取 財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寶杰」所屬之不法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之人於113年4月13日 1時許,以LINE與AE000-B113190(姓名詳卷,下稱A女)視 訊聊天,並取得A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凱」隨即對A女 恫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寄送物品,會將該性影像散布出去等 語,致A女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寄出附表 所示之款項、物品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地點,甲○○再指示不 知情之鄭世閔(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志瀚、何○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領取附表所示之 款項、物品後交付甲○○,甲○○再交付「寶杰」,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瀚 、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0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世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之匯款明細12紙、寄貨繳款證明單2份、告訴人購買手機 之包裹配送聯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寶杰」、 同案被告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 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另案少年何○恩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及告訴人有寄送另支iPhone手機1支,此部 分亦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拍攝性影像,手機我印 象只有1支等語。經查,被告係經「寶杰」之指示,指揮同 案被告鄭世閔、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前往提款、取貨等 情,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凱」係以 取得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自 難認被告涉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既係 經恐嚇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與經詐欺而交付財物顯然有 別,自亦難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手機部分,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總共有寄3次物品,2支手機是分開寄的 等語,惟告訴人僅提供附表編號13、14所示物品之寄貨證明 ,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將另支手機寄出,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指示他人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寄送時間 匯款金額、寄送物品 匯款帳戶、寄送地點 提領、領取人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金額、領取物品 1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鄭世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世閔 113年4月15日16時32分許 3萬5,000元 2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吳嘉美(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等部分,另行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志瀚 113年4月19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 8,000元 4 113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2日15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5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3分許 1萬元 6 113年4月22日16時8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7 113年4月22日16時5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 1萬8,000元 8 113年4月22日17時4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7時9分許 2,000元 9 113年4月22日2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2日23時52分許 ⑵113年4月22日23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10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3日11時3分許 ⑵113年4月23日11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1 113年4月23日16時許 2萬1,8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1,000元 12 113年4月23日16時9分許 3,2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 4,000元 13 113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A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南投縣○○鄉○○路000號) 余志瀚、何○恩 113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同左之提款卡2張 14 113年4月20日3時45分許 iPhone手機1支 統一超商中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同上 113年4月21日11時54分許 同左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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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