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2號
NTDM,114,金訴,362,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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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將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於114年8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所涉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參以本案訴訟進度、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認現若能以限制住居方式,應能保
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再予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酌定如主文所示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號, 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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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