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李有朋
張華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5、3229、3233、34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李有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張華鈞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利、李有
朋、張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建利、李有朋、
張華鈞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被告葉建
利、李有朋、張華鈞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葉建利、李有朋、
張華鈞係持告訴人黃麗米遭詐欺之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葉建利、李
有朋、張華鈞充足辯解機會,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
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本案被告葉建利
、李有朋所為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取款車手工作,被
告張華鈞則係負責載送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前往郵局領錢之
白牌車司機,尚難認其等知悉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
鈞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等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先後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
訴人蔡怡君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行為,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葉建利、李有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侵害告訴人黃麗米、蔡怡君、林曉韻之財產法益,其等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華鈞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告訴人蔡怡君、林曉韻之財產法益,其犯
行亦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
鈞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建利、李有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華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僅因金錢誘惑,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即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張華鈞擔
任載送車手提款之司機工作,所為均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犯後雖均坦承犯行
,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葉建利聽從於被
告李有朋指揮提款,參與程度及可責性較被告李有朋為低,
被告張華鈞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角色,暨被告葉建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聯結車司機、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被告李有朋自陳高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親;
被告張華鈞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傳產公司之業務、須扶養2
名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本案各犯行所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以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葉建利甫提領後即為警 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建利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有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張華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建利、李有 朋、張華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36頁) ,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建利本案因甫將贓款領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將領得之 贓款交予上手,是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均無從獲取 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人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13萬5,000元 葉建利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麗米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有朋 5 筆記型電腦及充電線 1臺 6 鍵盤 1臺 7 讀卡機 1臺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張華鈞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華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華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葉建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華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成年人所發起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以領取金額8%之代價,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之角色,或 以領取金額以2%之代價,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角色,並 以Telegram暱稱「金牌」帳號與「四葉草」、其所指揮之車 手聯繫;葉建利則於114年3月底起加入上開組織集團,聽從 李有朋以Telegram暱稱「金牌」帳號之指揮,以領取金額6% 之代價,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李有朋、葉建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使黃麗米陷於錯誤 而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麗米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寄出,由李有朋於114年4 月1日10時28分,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龍揚門市,收件領取黃麗米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李有 朋再指示葉建利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恆吉門市廁所內,由葉建利取得黃麗 米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方式,對蔡怡君、林曉韻施用詐術,並詐得附 表一編號2、編號3之金額而匯入黃麗米之郵局帳戶內。張華 鈞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葉建利、李有朋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仍與葉建利、李有朋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張華鈞於114年4月1日1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有朋至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之埔里南昌郵局附近,由李有朋在
該車上以手機指揮葉建利至埔里南昌郵局提領現金,並計畫 葉建利領完現金後,由張華鈞搭載葉建利、李有朋離去。惟 葉建利持上開黃麗米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4年4月1日13 時29分、13時31分、13時34分、13時44分,在埔里南昌郵局 ,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2000元、4萬5000元、 3萬5000元(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總額13萬5000元),領 完離開郵局後,於同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並扣得剛領取之 13萬5000元現金、黃麗米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葉建 利與「金牌」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而獲上情。而李有朋見 狀,即在附近之加油站將葉建利遭逮捕之過程拍照,並回報 給「四葉草」後,由張華鈞搭載李有朋離去。
二、案經黃麗米、蔡怡君、林曉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利之自白 坦承先去統一超商恆吉門市廁所內拿黃麗米之郵局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至埔里南昌郵局提領13萬5000元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李有朋之自白 坦承其為指揮葉建利領款之「金牌」,被告葉建利遭逮捕後,其還有用手機將葉建利遭逮捕過程拍照,回報給「四葉草」。 3 被告張華鈞之自白 坦承知悉被告葉建利、李有朋為詐騙集團成員,雖未加入該集團,仍開車載運被告李有朋前往指揮被告葉建利,且計畫被告由被告葉建利提領完畢後,載運被告葉建利離開。是被告張華鈞完整參與整個提領過程,應非只是幫助犯,而是達到正犯之程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米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黃麗米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君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2:蔡怡君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韻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林曉韻遭詐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葉建利遭逮捕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領取之現金13萬5000元、黃麗米之郵局提款卡1張、被告聯繫「金牌」(李有朋)所使用之手機1支。 8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麗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被告葉建利提領3萬5000元之單據。 2.被告葉建利接續提領5萬3000元、2000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總額13萬5000元。 9 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與「金牌」之對話截圖 1.被告葉建利提領現金之畫面、被告走向提款機欲提領現金之畫面。 2.被告葉建利依照被告李有朋指示領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共犯張華鈞偵訊中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埔里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 1.被告葉建利已經領完錢,是要再回去郵局看提款卡有多少餘額,回去時為警逮捕。 2.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已提領完畢,走出郵局之事實。 3.被告葉建利已領完現金離開郵局,往郵局後方巷子走去始為警逮捕。 4.綜上,被告葉建利提領現金部分應屬既遂。 11 李有朋領取黃麗米之郵局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李有朋於114年4月1日10時28分,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收件領取黃麗米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就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就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張華鈞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就附表一編號 1、2、3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張華鈞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在被告葉建利身上扣得之13萬5000元現金, 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葉建利所有而與李有朋聯繫所使 用之手機、扣案之被告李有朋所有而與葉建利、四葉草聯繫 所使用之手機,均為供被告葉建利、李有朋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葉建利 、李有朋、張華鈞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對象、詐得之財物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黃麗米,致黃麗米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16時47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薇閣門市,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後,再告知詐騙集團該金融卡密碼。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蔡怡君,致蔡怡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於114年4月1日13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同日13時16分匯款1萬6985元至上開黃麗米之郵局帳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認證賣貨便方式詐騙林曉韻,致林曉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於114年4月1日13時40分匯款3萬5017元至上開黃麗米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