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獲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獲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獲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及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2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
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鄒玉佩等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8頁),暨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黃獲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獲仁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獲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鄒玉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鄒玉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鄒玉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芳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芳珠提供之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鄒玉佩 (不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31分許 12萬元 2 林芳珠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假交友、真詐財方式 113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