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喻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
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
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晴
」之成年人(下稱「蔡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蔡子晴」。嗣
「蔡子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於11
3 年5 月18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家凡
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大戶金通APP ,入金匯款即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8 月
13日12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郵局帳戶、於
113 年8 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22萬7,736 元至土銀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蔡子晴」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
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報案資料、被告與「蔡子晴」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 年5 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蔡子晴」;嗣「蔡子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5 月
18日13時15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
下載大戶金通APP ,入金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8 月13日12時2 分許匯款18萬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3 年8 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22萬
7,736 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6萬7,736 元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63 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蔡子晴」是詐欺集團成員,她說公司事情結束後會跟
我見面,並說錢是朋友請她投資、她是私下接案,叫我幫她
轉成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93、103 頁);我買6 萬元虛擬
貨幣轉給蔡子晴,被騙走的30萬元包含手續費大概7,736 元
,4 萬元我留著、賠償給被害人了(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
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凡
(見警卷第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6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9、69頁)、本案土銀帳
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75、87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
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
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
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
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
,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
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
、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
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
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
,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
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
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
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
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
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
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郵局及土銀帳號予他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郵局及土銀帳戶及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其次,檢視被告提出與「蔡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蔡子晴」對話紀錄即外放卷),對話略為:
我需要你幫我註冊交易帳戶,我儲值到你的交易帳戶上面,
你幫我操作,提領後你在匯款給到我可以嗎,你操作了我可
以跟你分成(「蔡子晴」),
怎麼選我(被告),
我相信你吖(「蔡子晴」),
你操作、我沒時間(被告),
難道你不值得我相信嗎(「蔡子晴」),
你先幫我註冊好,給我你註冊的帳戶就好(「蔡子晴」),
好,網址(被告),
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唷,不要跟其他講唷(「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23、25頁)
妳要怎麼儲值,金融卡要綁ㄟ(被告),
我會讓財務直接儲值到你的帳(「蔡子晴」),
賺錢了我們一起分唷,你3 我7 ,但是不能告訴其他人,要
不然子晴就完蛋了唷(「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27、29頁)
不會介意我用你的帳戶操作吧(「蔡子晴」),
我如果介意怎麼帳號會給妳(被告),
愛你唷(「蔡子晴」),
我也愛你(被告),
用數位貨幣轉給我可以嗎(「蔡子晴」),
我沒有捏,轉我的金融卡我在轉給妳會被發現?(被告),
是的呢,轉我錢包就不會,公司擔心我賺外快欸(「蔡子晴
」),
我沒有數位貨幣平台(被告),
你註冊一個幣安唷(「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35至39頁)
我錢先領出來了,晚上在下單(被告),
全部領出來了嗎(「蔡子晴」),
沒有,我會盡快幫妳處理好的(被告),
(以上見外放卷第123 頁)
我上次怎麼轉給妳的,我昨天有買到6 萬了,妳QR跟錢包都
再給我一次(被告),
(以上見外放卷第163 頁)
下週二你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185 頁)
我不敢亂操作啊,所以直接賣一半嗎(被告),
只要把剛交易的賣掉就可以,跟操作股票一樣,晚點你直接
轉給我(「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193 頁)
我提領金額超過本日限額麼,沒有到30萬(被告),
今天提領了多少
21,壓力很大(被告),
我開始賺錢的時候也是這樣(「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195 頁)
最近壓力有點大,等我忙完直接來找你開車(「蔡子晴」)
,
這麼刺激(被告),
你不想嗎,那就算了(「蔡子晴」),
哈哈,我怕妳腿軟(被告),
真的嗎,好久沒有體會到這種感覺了(「蔡子晴」),
真的,我很會找點(被告),
我最怕調情,受不了欸(「蔡子晴」),
我應該也很會(被告),
(以上見外放卷第197 頁)
今天可以買幣了嗎,前天約的面交怎麼樣了(「蔡子晴」)
,
要改明天了他們今天人手不足,明天直接轉給妳(被告),
(以上見外放卷第205 頁)
我沒有用過這個錢包,妳等一下可以問他怎麼轉到幣安錢包
上面,應該都是差不多的唷,提領輸入錢包地址(「蔡子晴
」),
等同學會結束我就過來陪你(「蔡子晴」),
會腿軟。要準備好(被告),
真的嗎,很期待(「蔡子晴」),
如果你很敏感的話(被告),
好久沒做應該很容易高潮(「蔡子晴」),
(以上見外放卷第223 、225 頁)
以上核與被告辯稱:「蔡子晴」說公司事情結束後會跟我見
面,並說錢是朋友請她投資、她是私下接案,叫我幫她轉成
虛擬貨幣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㈣再者,比對被告與「蔡子晴」8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外放卷第213 、215 、229 至245 頁),以及被告於同日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
錄(見警卷第49至53頁),顯示確有被告提領「蔡子晴」匯
入款項與自尋幣商交易、卻遭詐騙因而報警之情形,衡以詐
欺集團都有一定犯罪分工、配合水房(幣商),實難想像被
告如有預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竟會隨意自尋幣商因而遭
到詐騙。而且,被告如有預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為免匯
入款項遭到查緝,大多會在匯入當天儘快提領,不過,對照
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3 年8 月13日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8萬元,是在同年月16日始經提領殆盡
(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於113 年8 月16日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22萬餘元,是在同年月18日始經提領殆盡(見本院
卷第87、88頁),也與一般詐欺、洗錢犯罪態樣不同,益徵
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依他人指示轉匯
、提領款項;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
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
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
認知程度。則以「蔡子晴」先以看似平常之股票投資交流取
得被告信任(見外放卷第1 至21頁),再以「難道你不值得
我相信」、「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唷」情緒勒索被告、央求
代為操作投資(見外放卷第23、25頁),復利用被告心生情
愫之情感弱點表示「等同學會結束我就過來陪你」(見外放
卷第17、47、105 頁)等語,迂迴話術降低被告警覺性,被
告不無可能未能預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不無可
能未能預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留存4 萬元
,應予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
告訴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4 萬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