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號
NTDM,114,金訴,105,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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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意芹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文文」、「UND」、LINE暱稱「東富」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而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手
曾意芹擔任收水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意芹、莊
森福即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東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2日至8月5日,接續向林絢雯詐稱,可透過「東富投
資」APP投資將獲利云云,使林絢雯陷於錯誤後,遂與該「
東富」之人相約面交現金以為儲值;曾意芹莊森福即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許,前往
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旁停車場,由莊森福持以列印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
王元川」,向林絢雯出示工作證且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
5仟元,並交付以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予林絢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元川」及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曾意芹則在對面之超市負責
現場監控、把風。於莊森福得手後,即在前開停車場周邊
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曾意芹收取,再搭乘計程車離開
現場,曾意芹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莊森福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絢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意芹固坦承於案
發時地,其確與共犯莊森福在案發地旁「合川麵食館」會面
、用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以當日未向莊森福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詞置辯。
 ㈠查自稱「東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至8月5
日間,陸續向告訴人林絢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
絢雯陷於錯誤,遂依「東富」之人之指示,於前開案發時地
,由莊森福佯以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林絢雯收取34萬5
仟元後,莊森福即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弄,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意芹莊森福收款時,亦在案發地附近等事實,業據被
曾意芹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絢雯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證人即共犯莊森福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
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識
別證照片3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見警卷第25-41、1
11-119、133-145、181-199、219-223、259-261頁)、遠傳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份、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Google
地圖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51-157、187-191、193頁)等件
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莊森福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文文」指示,其前往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且由曾意
芹於收款地對面超市監控,並於收取34萬5仟元後,即步行
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給曾意芹後,其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等情(見偵卷第203-207頁、院卷第328-340頁),核與監視
器截圖所示(見警卷第35-41頁),共犯莊森福於本案停車
場向告訴人收款後,即步行至案發地附近之巷弄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之案發日行為動態全然一致,則證人莊森福前揭證述
情節,實屬可信;再者,被告曾意芹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
日與共犯莊森福均在案發地,且其與莊森福於案發地附近「
合川麵館」用餐,期間莊森福另有前往就醫等語甚明(見院
卷第288-291頁、第349-352頁),復有基地台號碼與位置查
詢資料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佐(見院卷第309、313-321頁),與證人莊森福於審
理中結證以,「一開始我們還沒有取款之前,還有去旁邊麵
攤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各自離開」、「那時上手文文說,
被害人在銀行取款中,要我們再等一下,所以我們就先吃飯
,因為我人不舒服,我還有去大樹藥局買藥」等情相符(見
院卷第333頁);是對比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與共犯莊森福所述情節抵達案發地後
之行為動態均屬翔實明確,並參酌被告與共犯莊森福均與南
投縣草屯鎮並無任何日常生活或工作關係上之連結,暨共犯
莊森福所述其等係因被害人提款始至附近麵攤用餐等待
  等情,與被告曾意芹自陳之行為細節相符,並與案發地周邊
之店鋪位置、相對位置亦均屬吻合,是足以推斷被告曾意芹
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共犯到場,並參與本案收款行為,應堪認
定。
 ㈢另依被告曾意芹於偵查時自陳,「...公司telegram暱稱是UN
D。工作內容是簽收股票文件,第三次之後變成開始要向買
股的客戶收錢...」、「(問:你取款的地點有包括南投縣
嗎?)答:我記得都在北部居多,可能有在南投...」等語
(見偵卷第164頁),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至於113年8
月6日與莊森福及其情侶友人,從高雄出發到草屯,是莊森
福要我陪他收款,陪他跑來跑去,那時候已經知道莊森福
收款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52頁),是依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所自陳之內容,可知被告曾意芹確實與共犯莊森福
參與成員包含「UND」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曾意芹
亦明知共犯莊森福擔任收款車手之情事,是更可以證明共犯
莊森福前開所述案發日因為等待被害人提款,故先行至「合
川麵館」用餐等待之情節為真,是足以補強共犯所述被告曾
意芹先於案發地監控後,再行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事實;基
上,被告曾意芹為參與本案收款及在場監控等行為,均堪認
定。
 ㈣另被告以其與共犯莊森福及其等朋友於案發時地,約定共同
至南投草屯出遊、用餐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意芹於警詢
、偵訊中均否認於案發日曾前往南投草屯鎮,且亦未曾至案
發地即草屯鎮石二鍋旁之停車場等語,顯與審理中陳稱案發
日係與情侶友人來草屯鎮遊玩、用餐等節不符,則被告前開
抗辯,已顯然有疑。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訊問被告曾
意芹,所謂情侶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或聯繫方式,被告均未
能具體陳稱或表明,則其所辯之「情侶友人」是否真有其人
,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而被告以前往草屯係因欲
至南投遊玩,僅能泛稱至草屯鎮合川麵館用餐,則遠從高雄
前往南投,僅係至路旁之麵館用餐,實非合於常理,況被告
亦無法說明至何風景區或地點遊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意芹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意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曾意芹與共犯莊森福、暱稱「文文」、「UND」、「東
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意芹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意芹竟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現
場監控及第二層收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被告曾意芹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意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低收入戶
、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5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況、被
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曾意芹與共犯莊森福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莊森福自陳在卷(見院 卷第10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王元川」名義之工作證2張,雖屬被告曾意 芹與共犯莊森福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且其價值顯屬輕微,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 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曾意芹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曾意芹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曾意芹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



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曾意芹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 手取得,非屬被告曾意芹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王元川) 警卷第233頁下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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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