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1號
NTDM,114,金簡上,2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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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岱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8日某時,與L
INE暱稱「阿哲」之人期約租借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2000元之對價後,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城隍廟
的停車場花圃,由林岱稻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阿哲」之
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企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他們分別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將所示
款項匯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於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
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投金簡
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
施祐謙、程偉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16至20、32至
34、49至52、65至69、79至8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企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依被告自陳,認定被告因當時無法工作,為賺取額
外收入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
額合計約新臺幣23萬8千元,然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沒有能
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從始而終,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後經
地檢署開庭調查,才得知此詐欺行為,所以我也是被害者之
一,事後雖然有心賠償被害人,惟因實在無能力賠償,雖是
無心犯罪,但確實也間接地造成被害人受害,因此雖然承認
有罪,但是感覺判決過重,附本院判決案例,希望可以「駁
回」原判決,改為輕判等語(簡上卷第9頁),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所提供之本院判決案例之判決主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有別,量刑難以比附,被告亦另未指出原判決 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事實,泛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為無心犯 罪,求為輕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帳號 1 蘇庭萱 113年05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 假冒7-11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進入網銀內操作,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6日 13時41分許。 (2)113年5月6日 14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123元 網路轉帳 (2)4萬9988元 (1)本案郵局帳號 (2)本案台企帳號 2 張元瀚 113年5月6日間 假冒7-11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進入網銀內操作,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12分許。 7,911元 本案台企帳號 3 陳柯正 113年5月6日間 假冒被害人之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轉帳給他,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企帳號 4 施祐謙 113年5月6日間 假冒7-11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進入網銀內操作,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8分許。 4萬5866元 本案郵局帳號 5 程偉杰 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 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進入網銀內操作,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6日13時41分許。 (2)113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3)113年5月6日13時47分許。 (4)113年5月6日13時49分許。 (5)113年5月6日13時54分許。 (1)3萬3129元 (2)9,999元 (3)9,989元 (4)5,036元 (5)6,012元 本案郵局帳號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738號警卷 1.蘇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2至31頁) 2.張元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第35至44頁) 3.陳柯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至60頁) 4.施祐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至75頁) 5.程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83頁) 6.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8至99頁) 7.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0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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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