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9號
NTDM,114,金簡上,1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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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奕銓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4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7
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奕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若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
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自
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單親未婚、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
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至被告雖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惟依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均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寬厚,難認有過重
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3-96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信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
等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
第93-96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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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