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號
NTDM,114,訴,8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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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住南投縣里鎮○○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竊盜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銘 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輕忽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狀況,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自己獨居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 ,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海苔醬1瓶、 辣椒罐2瓶、軟糖1包、麻婆豆腐罐頭1瓶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詐欺犯行,詐得新臺幣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苔醬壹瓶、辣椒罐貳瓶、軟糖壹包、麻婆豆腐罐頭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張銘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於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銘吉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 5時50分許,侵入賴明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址詳卷)之住 處,徒手竊取賴明津所有之海苔醬1瓶、辣椒罐2瓶、軟糖1 包、麻婆豆腐罐頭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 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賴明津發覺 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75 3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8591寶物 交易網」網站,利用其在該網站之帳號「張先生」,向公眾 散布不實之「神來也德州撲克」遊戲裝備販賣訊息,適黃有 志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 錯誤,而與張銘吉接洽購買上開遊戲裝備,並依張銘吉指示 ,於同日0時23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銘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銘吉旋即於



同日0時47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崎 下郵局ATM,提領上開5,000元。嗣黃有志未收到購買之遊戲 裝備,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 。
二、案經賴明津黃有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證人即告訴人賴 明津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埔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一㈡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證人即告訴人黃有 志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黃有志在「8591寶物交易網」及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有志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盜所得本案物品及詐欺款項5,000元,均未扣 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其本 人所詐得並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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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