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0號
NTDM,114,訴,180,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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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津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紫南宮
,見甲○○因身體不適,至停車場找尋自己之車輛時,乙○○先
協助甲○○找尋車輛,並讓甲○○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行休息,待甲○○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許,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在自己車輛內之駕駛座休息時,乙○○
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
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開車門進入甲○○車輛之後座,自後方
勒住甲○○之脖子,致使甲○○不能抗拒(甲○○因此所受頸部瘀
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告訴),而依乙○○指示,交予乙○○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中6,500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甲○○),乙○○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
花用強盜所得之贓款5,500元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3、65至
67、11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職務
報告(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3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後方勒
住告訴人之脖子,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一
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
符,而依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雖未發現告訴人頸部受有明顯
傷勢,然而常人遭陌生人忽以從背後勒住頸部的方式挾持,
因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輕舉妄動即足以遭到蠻力報復,
使生命、身體受有不可挽回之傷勢,自足以對告訴人形成強
大的心理上壓制力而不可能抗拒,故被告之強盜行為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見告訴人身體不適,至停車場找尋自己
之車輛時,認有機可趁,即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
,故假意協助告訴人找尋車輛,並讓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行休息,待告訴人找到
自己之車輛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並無預謀強盜之意思,是待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在車
內休息時,之後才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本院認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萌生強盜犯意之
始點,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充足證據可茲支持,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待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入內休
息後,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下手實施強盜犯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
犯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
月(7次)、3月(2次),嗣就搶奪、加重竊盜部分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駁
回上訴,於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1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大致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前科紀錄,亦未爭執其
真實性(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搶奪、加重竊盜、竊盜等前案與本案強盜案件固
然犯罪手法不同,然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包含財產法益,
堪認本案與前案仍具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能因前案心生
警惕,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一年半,隨即再犯下除侵害
財產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之強盜罪
,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較之前案明顯提升,足證其行為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案犯行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罪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被告 前案犯罪事實、情形與本案並非相同云云(本院卷第73頁) ,應係未注意被告侵害法益與前案具關連性,且犯罪手段及 法益侵害較之前案明顯提升等情,故其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過 程對告訴人未造成其他傷害,犯罪所得亦僅1萬2,000元,其 後也歸還6,500元,若仍量處最輕5年以上之刑期,恐有情輕 法重之情未洽失衡,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被告犯罪手段固然未造成告 訴人明顯傷勢,且已返還告訴人6,500元,然而承前所述, 其犯罪手段足以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感受到強大 的心理上壓制力,難謂手段輕微,且其所強盜之1萬2,000元



之金額亦非甚低,縱然事後有返還部分金錢,客觀上仍難認 情節輕微。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 度5年,對被告而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而係 知悉告訴人身體不適而處於脆弱狀態,仍趁人之危,於告訴 人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在自己車輛內之駕駛座休息時,自後方 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予被告1萬2 ,000元,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有 不該;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性交、施用毒品等前案,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9至24頁),素行不佳(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罪後為員警尋獲剩餘贓款 6,50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惟審酌被告僅係徒手犯案,且未 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其於警詢時自述犯罪動機是為獲得其生活花 費所需金錢;且本案告訴人自述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份可查,並非被告不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處強盜所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全部宣告沒收,惟其中6,500元已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給 告訴人,業已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500元(計算式:12,000-6, 500=5,500)未經查扣,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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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