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號
NTDM,114,訴,1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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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5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9-2、10-2、11-2、12-2、14-2、16-2、1
7-2、18-2、19-2、20-2、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狗」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即林志潮當時之居
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29、334頁、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結果影像、彰
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影像、偵破報告書、搜
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同意書、搜索過程影像截圖、對話
紀錄暨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87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
理字第113607529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54
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責付保
管扣押物切結書、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
58號函、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1-44、51-93、95-192頁、偵卷第65,18
3-195、197-204、263-269、289-290、339-340、366-367、
369-373、381-383、385、393-397、423-443、479、485-48
7、495、497-501頁、本院卷第49、77-101、179-18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附表編號7至8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9-1至20-2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3年2月間某日,同時向「黑狗」購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且被告
持有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分別有數個,仍僅
分別單純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
同的本案之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
案犯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具有特別惡性,故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空氣槍,經以鉛彈測試,認單位面積
動能可達63.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2頁),而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見前開空氣槍經測試後
所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誠已超過前開殺傷力認定基準甚
多,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實屬具高度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
情節輕微,故本院於量刑時,即無須併予審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之規定。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且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併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等違禁物種類
非僅單一,且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罪情
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
其犯罪情狀,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或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在
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係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並經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
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益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本案持有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
有期間、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前經營公司、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9-2、10-2、11-2、12-2、14-2、16- 2、17-2、18-2、19-2、20-2、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 案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 禁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9-1、10-1、11-1、12-1、13、14-1,15、16-1、17- 1、18-1、19-1、20-1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驗試射而已不具子彈功能,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空氣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CFX 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0焦耳/平方公分。 2.依內政部公告,前揭空氣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偵卷第26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黑色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銀黑色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已拆解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外殼、金屬轉輪、金屬撞針、金屬扳機、木質護木、金屬槍機組(含扳機)等物;經組裝測試,可供組成1枝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已拆解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3個,其中2個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物;經組裝測試,可供組成1枝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金屬槍管部分) 金屬槍管1枝 1.已拆解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經組裝測試,雖可組成一完整槍枝,惟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本院卷第1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管部分) 槍管3枝 1.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本院卷第180頁) 9-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經試射部分) 步槍子彈40顆 送鑑步槍子彈11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9-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步槍子彈79顆 10-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3顆 送鑑手槍子彈4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0-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所示未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7顆 1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1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3顆 送鑑手槍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5顆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④部分) 手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⑤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⑤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⑥部分) 手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倒裝之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⑧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送鑑手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⑧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5顆 17-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⑨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7-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⑨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3顆 18-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⑩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8-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⑩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19-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⑪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9-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⑪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7顆 20-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經試射部分) 霰彈槍子彈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20-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經試射部分) 霰彈槍子彈10顆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火藥1盒 1.經檢視為墨綠色不規則狀顆粒及黃色球狀顆粒。淨重0.5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 、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Ι、CentraliteΠ、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1-Methy1-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2.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5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8號函(見偵卷第339、4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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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