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3號
NTDM,114,訴,113,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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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書軒葉俊傑之子葉韶文(暱稱金剛)、邱哲輝之子邱品
洋之間多年前存有糾紛,黃書軒明知葉韶文與其家人共同居
住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下稱甲房屋),邱品洋
其家人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下稱乙房屋),
甲、乙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揮發性易
燃物,若將汽油潑灑在甲、乙房屋前方或周圍,再以點燃打
火機方式引燃油氣,極可能引起劇烈火勢,並易於迅速向屋
內及屋外延燒,從而造成甲、乙房屋毀損及屋內財物燒損之
結果,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攜帶
容量為600毫克之保特瓶數個,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山大王加油站(下稱山大王加油站)
,購買95無鉛汽油2.23公升,繼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騎乘A機車載運前揭汽油至甲房屋,在甲房屋門口四周潑灑
汽油3瓶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大火,火勢蔓延,致甲
房屋一樓前遮雨棚內雜物處、紗門受燒損,遮雨棚烤漆板部
分受火燒損、燻黑,不鏽鋼大門內門板下半部及建築物外牆
面受燒變色、燻黑,及監視器電源盒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並足生損害於葉俊傑。幸葉俊傑於甲房屋內發現火勢,立即
滅火器滅火,並由附近鄰居通知消防人員到場,甲房屋始
未達燒燬之程度。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在葉俊傑住處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裝盛汽油之空保特瓶3個。
 ㈡黃書軒在甲房屋前點燃汽油並確認火勢引燃後,隨即騎乘A機
車離開該處,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騎乘A機車並攜帶容量為600毫克之保
特瓶數個至山大王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6.16公升。再於
同日晚間時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至乙房屋門口潑灑汽油2
瓶,進而持打火機朝汽油點火而著手放火,幸黃書軒以打火
機點火之際,為斯時在乙房屋內之邱哲輝及時察覺,邱哲輝
乃立即與友人陳明煌自乙房屋客廳衝出門外阻止黃書軒,並
壓制黃書軒之身體,同時報警等候警方到場,乙房屋因而倖
免於燒損之災。警方抵達前,黃書軒不甘遭壓制,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邱哲輝恫稱:「如果
我被關出來,之後一定會再來你家放火,把你家燒掉」等語
,致邱哲輝心生畏懼。警方抵達現場後,在乙房屋門口附近
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裝盛汽油之空保特瓶2個及打
火機1個等物,在A機車腳踏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以寶特瓶
裝盛之汽油9瓶,並當場逮捕黃書軒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傑邱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甲、乙房屋現場照片、燒燬情形照片、甲房屋
周圍裝設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照片、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截
圖、加油站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114年4月1日檔案編號N25C07T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
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潑灑汽油,以打火機
點燃汽油,其火勢除使甲房屋外之物品燒燬,進而延燒至本
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惟其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
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
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
實欄一㈠放火行為雖造成上開多項物品燒燬,及本案建物燒
損如事實欄所示,然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名均係侵害公
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故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犯行,另涉犯毀損罪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處斷。
 ㈣被吿所犯上開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及1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㈠、㈡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房屋均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恣意放火,所為不僅對他人財產造成損
害,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
屬重大,幸就乙房屋部分,即時遭告訴人邱哲輝阻止,乙房
屋未有實際損害,但被告遭阻止後,竟又對告訴人邱哲輝
上開恐嚇行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僅因多年前之糾紛
,即遽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
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
裡水族館幫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13歲子女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 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礦泉水瓶 3瓶 散發濃厚汽油味 2 汽油(600ML) 9瓶 3 已使用汽油空瓶 2瓶 4 打火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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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