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書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2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失火罪之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又在同
日至不同地點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
行為之嚴重性,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1日
羈押,又於同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
開犯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失火罪之相關前案紀錄,本
案又在同日至不同地點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