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瑞津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48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瑞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如未能具
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瑞津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行審理時經本院裁定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惟當
日親友及本人無法提出該金額之具保金,盼本院酌減具保金
額,早日讓聲請人返家照顧高齡之家母與家人,且聲請人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滅證及再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是否
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
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進行訊問
程序,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全部強盜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温成良
指述相符,且有卷內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
犯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
月(7次)、3月(2次),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
12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
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1年半,隨即再犯下本次
強盜罪,雖與前案所犯之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犯
罪手法有所不同,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
之惡性逐步提升,顯見被告未受先前犯罪之警惕,對他人財
產法益受其侵害視若無睹,反而於出獄後萌生以更危險之強
暴手段強盜他人之犯意再犯本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強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
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9月1
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是本案一審審理程序
即將終結,被告甫經強盜案之偵審程序,更受人身自由受限
最強烈之羈押處分,足信其受此司法程序制衡,再犯強盜案
件之可能性應已降低,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
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
後,並審酌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並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被告所陳地址(南投縣○○鄉○○路
000號)。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是於此情形下對 被告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云云,然本案告訴人自述其無意與聲請人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和解書或其 他書證足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