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倖福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
號),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禁止接見通訊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受命法官為
羈押附帶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於114年8月28日提出陳述意
見狀,載明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而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且被告係於受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日
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所述
情節差異甚大,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
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4年8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行為,然依證人之證
述及卷內所存客觀卷證資料,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惟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前後情節已有不符,且與客觀通話紀錄過程亦
有不合,而被告所供稱之情節與證人之證述亦存有明顯歧異
,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追訴之行為、意圖,而被告所犯前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前開事證,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故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
勾串之風險,並審酌串證部分本質上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
堵,故認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併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若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
,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
壓,以達勾串之目的;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有必要。從而,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原處分之裁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