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潘恆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恆邦(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遭扣押現金新臺幣31萬2,000元、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案判決認定上開款項及物品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
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
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於同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