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竊盜案遭本院判決在案,已就其所為深
感懺悔,實無力按前案聲請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所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又因其身體不
適,有前去醫院診治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另有數件竊盜、贓物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酌以被告偵查至今羈押已3月餘,本院審酌全案犯
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對被告採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
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
里鎮○○路0段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