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宏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1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宗,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兩案接續執行共計35年10月,受刑人特此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申請重定,主張以B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相較接續
執行原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最少會差4年10月,最多
會有19年2月的差距,可能構成刑度上下限對受刑人不利,
而有責罰顯不相當,得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此,受刑人
具狀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
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6年3月28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該等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乃B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此部
分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再者,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聲
請聲明異議狀」而主張本件聲明異議,然依其內容,實係在
爭執前開已確定之A、B裁定之妥適性,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均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
。綜上,本院就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B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
管轄權,且受刑人本件所陳乃係對前開已確定之A、B裁定不
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而前開確定之A、B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
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因受刑
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且如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