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其(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揭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該等案件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
所示各該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編號1)確定
前所犯,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陳述意見後,已陳明其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參。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
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編號2部分)以上」,
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
數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故本件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逾越上開曾定執行刑與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竊盜罪,且均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屬財產法益侵害之輕罪,非難重複程度高
,而受刑人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權之
侵害程度非鉅,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則係犯罪質不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各罪
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惟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本質上屬自傷行為之「病患」特性,以及刑罰
處遇對於改善施用毒品惡習成效有限,且長期施以刑罰反不
利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
應適度調減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芳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不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8、92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50號(11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⑴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⑵南投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59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