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無避重就輕及遮掩犯罪事實,且
本案已有偵查機關蒐集之證據可稽,共同被告亦已認罪,固
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請審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答辯,且被
告非實際製毒之核心人員,與主動策劃者有所區別,再犯風
險低,再者,被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且居所固
定,難認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原因且,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前後陳述多有不一致,
並有與共同被告宋順發供述矛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之重罪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羈押之原
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
人之必要。又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