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596號
TPDV,94,聲,2596,200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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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57號」、「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48巷5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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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