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簡字第13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3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件編號4則為幫助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
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又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
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