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興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2所示9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
所示9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罪間所侵害法
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填
載之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