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敏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敏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