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劭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劭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劭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所示4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陳意見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