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8號
NTDM,114,聲,2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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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仟元確定;附件編號7至
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第23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件編號14至15所示
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5、7至16所犯19罪均
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附件編號6則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3部分
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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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