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95號
NTDM,114,毒聲,9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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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
,在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0樓000室之朋友家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燒烤捲菸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11月6日14時5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2
日釋放出所,至91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
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
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涉另案偵審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正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該案既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受該案保安處分效
力所及之問題,而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尚不至對被告造成
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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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