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94號
NTDM,114,毒聲,9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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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於113
年11月5日9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復徵得被告同意
,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伊於同年9月去泰國有施用大麻,但在臺灣沒有施用等語,
然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 LC-MS/MS)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95ng/mL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20日(報告編號:4C3100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麻主成分為Tetrah
ydrocannabinol(THC),若經常施用,其THC半衰期為3-13
天;若偶爾施用,則半衰期為20-57小時。施用THC3天內,
使用劑量之70%會排出體外,其中40%自糞便中排出,30﹪自
尿液中排出。另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
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
達16.6天。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服用後1至10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0992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前
開報告所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被告
上開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95ng/mL,
遠高於大麻代謝物閾值15ng/mL,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113
年11月5日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情事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自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表示:伊已開始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心理諮商
,若進入勒戒所,其家中經濟必然出現窘迫之情事,且回歸
社會也有一定難度,因而伊願意配合保護管束、毒品危害講
習、精神治療與其他必要輔導措施,以免除強制隔離等語。
惟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
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
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
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
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暨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此說
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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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