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KHAI (中文姓名:陳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5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7分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2月20日14時47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30天等語。
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
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4633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12年2月2
0日14時47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
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
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0日14時4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居留證已廢
止,因案在監執行,且尚涉犯另案審理中等情狀,乃認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