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88號
NTDM,114,毒聲,8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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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2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第154號、第203
號、第254號、第376號、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8、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家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1月14日0時3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
20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
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6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
13年11月26日8時3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前揭地址住
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5日8時5
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前揭地址住
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
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1月18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0日8
時59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8、9時許,在
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
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2日9時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
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㈧
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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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