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6 日某時許,
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圳巷58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潭公路
即臺14縣27公里之下方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主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於同日(8)日另涉竊
盜案件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
8)日17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即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犯行部分),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即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9年7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
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審酌被告有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
持有獵槍之重罪等情,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
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