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84號
NTDM,114,毒聲,8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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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所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
意,於114年1月21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
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查,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
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
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
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0時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561ng/
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等件可參。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尿意檢驗報
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該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具狀陳明其身體有病症需在外追蹤治療,且家中還有
小孩及年邁母親要照顧,請求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然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
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
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理,則被告所述其有小孩及年邁母親要照顧等情,非屬法
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陳稱其身體
有病症需在外追蹤治療乙節,此事由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之執行問題,亦非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
事項,更非被告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應俟本件觀
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
機關斟酌處理之,被告所執上開事由,均無足採。
八、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等
情狀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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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