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31號
NTDM,114,毒聲,1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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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CHAROT THIRAT(中文姓名:替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21時許,在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
蜂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16分許前某時,因其所任職之卜
蜂公司內之主管至警局報案,為警通知其到案並於113年5月
27日12時16分徵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
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
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A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45044)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係以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已於114
年1月3日出境,而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勞動部114年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
1140604610號函、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
憑,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顯難藉由機構外
之處遇方式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始為本件聲請,自難認檢
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審酌被告既已出境,且被告之聘僱許可業已廢止,亦難期
待被告於有刑事案件於我國境內之情況下,再度返回我國境
內就業,並考量被告現所在不明,倘以外國公示送達之方式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須經過相當期間,而獲得被告回覆其意
見之可能性亦不高,是本件雖未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認本件並無需另待被告陳述意見之後,再為本件裁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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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