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25號
NTDM,114,毒聲,12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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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0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
且依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被告前
因在臺中地檢參加戒癮治療,因履行未完成,業已撤銷緩起
訴。且另有槍砲案件在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核閱(見毒偵
卷第87頁)。是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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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