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瑄與告訴人林○○、徐○○,分別為母
女關係及姑嫂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2、3樓
,丟擲酒瓶(玻璃材質)至上址1樓,砸中坐於樓梯口處之
林○○右腳腳趾,致林○○受有右足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又於113年5月28日12時許,在上址抓傷徐雅琴右側手肘,致
徐○○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徐○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