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114年
」之記載更正為「113年」、第12行「0000000000」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烏溜」的老婆等語(見警卷第
4-12頁);就此,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詢
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
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曾季芸購買,而曾季芸業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到案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8月30日投集警
偵字第114001395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院卷第63-71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因被告供述
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程序,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
5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注射針筒 1支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1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 1支 4 塑膠管勺子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觀察 勒戒,至113年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 鄉之朋友家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搜 索票於114年11月4日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 巷0號之住家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 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 塑膠管勺子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 000)及SIM卡0000000000號門號1片,並經警持本署鑑定許 可書,於113年11月4日9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 這些扣案物係113年1月中旬,伊最後1次在家中2樓房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下之 物品云云;被告於偵查中雖已知道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承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為之所以尿液檢驗會有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應該是於上揭時、地在朋友家施用第二及 毒品物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摻入到第一級品海洛因所致,
而扣案物係之前伊在勒戒前施用後塞在房間,伊因沒有整理 房間,就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上山砍材」向曾季芸(另案 被告已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暱稱「烏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與曾季芸間之LINE 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勒戒後仍持續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被告經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3年11月4日9時55分許採尿送 驗,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 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4日9時 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等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 吸管)1支、塑膠管勺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