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0號
NTDM,114,易,44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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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5
、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
之利,竟以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院卷第7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被害人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6,000元 2 藏酒2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 役40日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其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 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甲○○住處前,見該 處連棟房屋均設有後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甲○○住處後方樹木躍至1樓屋頂浪 板後,徒步經過1樓屋頂浪板及攀爬鐵梯至隔壁住戶3樓,再 攀爬至甲○○住處3樓後門處,趁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 ,接續竊取甲○○所有之藏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 000元,得手後以抹布遮檔上開機車車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甲○○返家後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乙○○ 騎乘機車離開過程中抹布掉落,因而得悉作案機車車號,經 反查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藏酒2瓶及現金5、6,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上址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告訴人上址住處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於攜帶贓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過程中,因遮擋車牌之抹布掉落而露出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之藏酒2瓶 及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失竊物品為藏酒8瓶、珍珠戒指1只 、汽車鑰匙1把及鑰匙多串,失竊現金為1萬7,600元,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僅 拍得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經過,惟對於竊取何種物品及竊取 現金多寡,則無法證明,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失 竊物品種類及現金數量之情形下,審酌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僅 就藏酒2瓶及現金5、6,000元之部分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或竊取超過5、6,000元之所得,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藏酒2瓶及現金5、 6,000元,至餘下藏酒6瓶、珍珠戒指1只、汽車鑰匙1把、鑰 匙多串及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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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