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智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告訴人宋秀清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經濟
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羅智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 作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6日起,向宋秀清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於113 年1月27日9時18分許,以本件門號與宋秀清聯繫投資詐騙面 交取款事宜,宋秀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0路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205萬3,873元予詐欺 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車手。嗣宋秀清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秀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報 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