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0號
NTDM,114,易,40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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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甲○○因餵養犬隻問題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手持PVC水管毆 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餵養其所有之犬隻,而發生肢體衝突,才手持PVC水管毆打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復用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案件通報檢核單、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均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有之PVC水管1條,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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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