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選任辯護人 劉宜臻律師
張詒荌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芳、林懿玲均為林武政之女;林義傑為林武政之子。林
武政因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已限彌留狀態,嗣於翌日6時
許死亡。林淑芳知悉林武政並未授權林淑芳提領林武政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款項,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存款為遺產
,理應歸由全體繼承人林淑芳、林懿玲、林義傑公同共有,
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插入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林淑芳係有正當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
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
備依序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義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林武政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林武政在113年8月20幾號
,有說我如果需要的話可以隨時去領錢,因為林武政當時沒
有體力出門,所以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證人黃
安吉、證人林惠眞都知道林武政有要請我用本案帳戶領錢。
林武政有授權我日常生活開支的提領,林武政說我如果有需
要,可以自己去領,買菜錢這種小事都可以領了,更何況是
喪葬費。因為林武政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去領,這當然就包括
喪葬費,我提領款項是要作為林武政之喪葬費使用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懿玲均為林武政之女;告訴人為林武政之子。被告
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插入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序取得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
林懿玲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林武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8時36分許聯繫南投縣竹山鎮衛生
所報請行政相驗,嗣由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媒合陳耀宗診所
,由陳耀宗醫師於同日16時許前往行政相驗,林武政臉色慘
白、皮膚冰冷、四肢僵硬、無心跳與呼吸,推估已死亡多時
,判斷其死亡時間約為同日早上6時左右乙情,亦有南投縣
竹山鎮衛生所114年1月24日竹鎮衛字第1140000154號函、陳
耀宗診所114年2月18日竹宗114字第1號函檢附診療記錄、死
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懿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候臺北住10天、竹山住1
0天,在竹山時會照顧林武政,被告在我們要去刷父親郵局
簿子前都沒有說是她去領錢,直到林義傑說要去郵局,被告
才說她有去領錢,被告被發現有去領錢時,才說要支付喪葬
費,但最後喪葬費都是林義傑出的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
)。
⒉證人黃安吉於偵查中證稱:林武政於其配偶過世後即獨自居
住,被告偶爾會來南投縣竹山鎮陪伴林武政,在林武政家中
泡茶時,曾看過被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回來給
林武政,林武政有叫被告將錢拿去林武政的房間放等語,但
沒聽林武政說過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去領錢
等語(見偵卷第93頁)。
⒊證人林義傑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11日晚間我從南投要回
台北,12日凌晨我嬸婆跟我說林武政已過世,叫我立刻回家
處理,所以我又馬上回南投處理喪事及遺物,整理遺物時發
現林武政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
她不知道,我之後在9月23日去郵局調明細資料,才發現有
人把林武政的存款全部領光,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經警方
提示監視器影像,我才知道提領的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提款後拿去作何用途,林武政的喪葬費全部由我支付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
⒋證人盧易伸於偵查中證稱:林武政之禮儀服務都是由告訴人
所接洽,款項於113年9月24日結清,全部都是告訴人支付。
我是有聽被告說林武政有一筆錢,但當時很忙,之後都是林
義傑跟我接洽喪葬事宜等語(見偵卷第92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被告所述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
費,本應於林武政逝世後隨即表明,何需等到遭人發現後才
說明,且被告並非長期與林武政同住一處,林武政並無廣泛
性授權被告可持本案帳戶提領卡提領款項支用,而被告所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終亦非用於支付林武政之喪葬費用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林武政及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擅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款項雖有分數次提領之情,惟上開行為均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未得授權,竟仍以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林武政存款,損害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利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非法盜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23萬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未合法發還其餘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1日22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萬元 2 113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 6萬元 3 113年9月12日06時24分許 6萬元 4 113年9月12日06時25分許 5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