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36-37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就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之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179頁) ,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個)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顆 4 藥鏟1支 5 磅秤1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第2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金沙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發 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甲○○主動交付其所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22.55公克,鑑驗其 中5包,驗餘淨重共9.1484公克,推估檢品16包總純質淨重 為11.29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1 支、磅秤1臺等物,並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9日出具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9006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情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 毛重22.55公克,鑑驗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9.1484公克,推 估檢品16包總純質淨重為11.29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1支、磅秤1臺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 裁罰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