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韋智依其高中肄業、從事茶葉相關工作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如
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高褕傑(暱稱「周
瑜」)約定:陳嘉鴻提供每張月租門號卡有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報酬中、每張預付卡有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中,陳韋
智可分別從中獲取1,000元、500元之報酬。陳韋智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陳嘉鴻(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取
得陳嘉鴻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後,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交予高褕傑。嗣高褕傑
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8時33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蔡美琳,冒稱係
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對蔡美琳施以詐術,誆稱:其遭冒用身
分申請戶籍謄本要買土地貸款,並請其與LINE暱稱「冠良」聯
繫等語,致蔡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萬皇宮」門口,將其名下臺中水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臺中水湳郵局
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12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年月1
3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6萬元、5,000元,同年月16日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及持臺中二信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1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2萬元(臺中二信各次提領部分均不含
各次手續費5元)。嗣蔡美琳於同年月19日補登存摺時發現遭
冒領款項,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8月13日9時31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陳秀琴,冒稱係
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對陳秀琴施以詐術,誆稱:其遭冒用身
分致使遭桃園地檢署傳喚,並請其與LINE暱稱「陳冠良」聯繫
等語,致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路1段83巷「玩行旅」門口,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同日13時48分許、48分許、49分許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
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嗣陳秀琴收到銀行通知遭冒領款項
,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韋智雖坦承其與高褕傑約定:陳嘉鴻提供每張月
租門號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中、每張預付卡可獲得1,500
元或2,000元之報酬中,被告可分別從中抽取1,000元、500
元之報酬,而本案門號SIM卡由陳嘉鴻申辦後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轉交予高褕傑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透過我當兵的朋友董威麟認識高褕傑,我很信任高
褕傑,他向我表示本案門號是用來做酒店總機及線上娛樂城
帳號驗證所用,我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
語。
㈡經查,本案門號為陳嘉鴻所申辦,陳嘉鴻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由被告轉交予高褕傑,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113年8月12日8時33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蔡美
琳、於113年8月13日9時31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陳
秀琴,使其等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其等存款遭冒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
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
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
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
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尤其蒐集他人門
號,並嚮以不合常情的報酬,更是如此。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
只知道「周瑜」的名字有個傑,住在太平,生日是5月29日
等語(偵6930號卷第40、42頁),被告於偵查時連「周瑜」
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顯見被告與高褕傑並不熟識,其間並
無信任基礎。即便如被告所述因其信任高褕傑才協助轉交本
案門號SIM卡,但被告自陳:「周瑜」跟我說本案門號是酒
店總機使用,以及供「大老爺」娛樂城的「會員」註冊帳號
使用,方便管理與控管優惠,我不清楚為何驗證娛樂城要那
麼多門號,我也不知道是哪一間酒店等語(本院卷第44、61
頁),可知被告不僅不知「哪一間」酒店要使用本案門號,
也不知道是「誰」要申辦娛樂城會員,也就是說,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最終不是由高褕傑本人使用,卻也不查證、不過問
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並不在意。
㈤此外,陳嘉鴻於偵查中陳稱:申辦遠傳月租卡花費299元,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則是一張300元等語(偵6930號卷第14頁)
,而依被告所述,將卡片轉交予高褕傑後,給予陳嘉鴻每張
月租門號卡6,000元之報酬中、每張預付卡有1,500元或2,00
0元之報酬中,被告可分別從中抽成1,000元、500元之報酬
,顯見被告知悉其與陳嘉鴻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遠
高於申辦門號成本的報酬,也就是說,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在
此等與常理不符的報酬約定下,本案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身分所使用,卻因有利可圖,仍然將本案門號轉交
與高褕傑。
㈥再依被告與「周瑜」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15
5號卷第15-20頁)所示,被告與高褕傑僅有就被告提供或轉
交哪些門號、哪些門號涉及詐騙等內容討論。倘若被告主觀
上認定高褕傑索取的數個門號都「僅供」娛樂城、酒店總機
使用,在得知門號涉及詐騙案件時,理應向高褕傑質問原因
並向其究責,至少也要指明何以當初蒐集門號的說法為什麼
有錯誤,但在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並無上開正常反應
,也隻字未提娛樂城、酒店總機等詞彙,更在陳嘉鴻因本案
門號涉及詐騙接受警詢前,教導陳嘉鴻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以卸責(偵6930號卷第14頁),倘若被告始終認為本案
門號係供合法使用,為何未向高褕傑質問?又何須教導陳嘉
鴻以不實之言詞面對警詢?而陳嘉鴻最終也於另案坦承其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提供門號之陳嘉鴻尚能
預見本案門號可能作為詐欺使用,身為替高褕傑轉達資訊予
陳嘉鴻,而欲在中間抽成之被告,更應能預見之,故被告就
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或有涉及冒
用公務員(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情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此認識,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蔡美琳、陳秀琴帳戶
內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轉交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⒉被告貪圖獲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替陳嘉鴻
轉交本案門號SIM卡予高褕傑,使高褕傑所屬或其轉交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集
團犯罪;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⒋本案告訴人2人遭冒領金額合計104萬5,000元;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茶葉相關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偵6930號卷 第40-41頁、偵215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可言。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秀琴提出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 ⒋告訴人陳秀琴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冠良」大頭貼擷取照片(警卷第34頁) ⒌告訴人陳秀琴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36頁) ⒍告訴人陳秀琴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39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3頁) ⒏告訴人陳秀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49、51頁) ⒐告訴人蔡美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⒑告訴人蔡美琳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63-64、65頁) ⒒告訴人蔡美琳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66-67頁) ⒓告訴人蔡美琳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照片(警卷第66-67頁) ⒔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偵6930號卷第17-18頁) ⒕另案被告陳嘉鴻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話資料(偵6930號卷第23-30頁)